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1 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5497-UB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0分許,途經員林鎮○○路389 巷與萬年巷口時,明知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4 岔路口、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丙○○所駕駛車牌號碼7L-9409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乙○○、甲○○○、戊○○,沿員林鎮萬年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丁○○未注意車前狀況遭丁○○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使丙○○受有臉部擦傷、左膝挫傷及擦傷、乙○○則有右下肢挫損傷、紅腫、併發蜂窩性組織炎、甲○○○頭部外傷及腦震盪、胸部挫傷、戊○○則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等傷害。
丁○○於警方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丙○○、乙○○、甲○○○、戊○○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丙○○、龍松照於偵訊中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㈡本件所引其他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非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497-UB 號自用小客車與丙○○所駕駛,其上搭載乙○○、甲○○○、戊○○之車牌號碼7L-9409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丙○○受有臉部擦傷、左膝挫傷及擦傷、乙○○則有右下肢挫損傷、紅腫、併發蜂窩性組織炎、甲○○○頭部外傷及腦震盪、胸部挫傷、戊○○則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等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並未闖紅燈,且無過失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證稱其當時為綠燈直行,遭被告闖紅燈撞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在找路前燈號為綠燈,當時(距離路口)大約100多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並未自述有闖紅燈之行為,兩人之陳述互有齟齬,此外並無其他直接、積極之證據足認本件究係何人闖越紅燈,公訴人亦認為依本件現存卷證無從認定本件事故係被告闖紅燈所造成,有補充理由書附卷可按,則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有何違反管制燈號之過失。
㈡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時速40至45公里,正在尋找進入高速道路路口,並未注意到前方路口號誌,進入路口後即發生碰撞,進入路口前我不知道號誌運作情形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足見被告當時因尋找路口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4 岔路口、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以下),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足認定。
另告訴人丙○○駕車通過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而據告訴人丙○○自述其當時時速為20公里,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車速甚慢,而該路口並非彎曲之道路,難以看見來車,且經檢察官現場勘驗,確實可看見前方車輛,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78頁至第80頁),而當時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則告訴人若有注意車前狀況,以其車速而言,應得及時煞車避免本件事故,是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丙○○受有臉部擦傷、左膝挫傷及擦傷、乙○○則有右下肢挫損傷、紅腫、併發蜂窩性組織炎、甲○○○頭部外傷及腦震盪、胸部挫傷、戊○○則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等傷害,有員榮綜合醫院診斷書4 份、張天長診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 頁以下),是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1 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4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未論及,然公訴人補充理由書已予補充,附此敘明。
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中均到庭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分見偵卷第35頁、第4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時未盡相當注意,致告訴人等受有不輕之傷害,惟告訴人丙○○駕車亦有過失及其犯罪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