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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5P-526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10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與卦山路無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行駛至無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經減速即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SZZ-563 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沿東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行駛在支線車道(少線道),應讓幹線車道(多線道)車輛優先通行,竟亦未注意及此,兀自騎乘前述機車逕行左轉,致被告甲○○見狀一時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胸壁挫傷、背挫傷及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98年11月8 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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