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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95號),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於民國98年6月14日受僱於謝彩紅,至謝彩紅住處旁之彰化縣員林鎮229公里290 公尺鐵路路段東正線旁,從事鋸伐樹木工程,本應注意於使用電動輪鋸砍筏樹木時,應避免樹木滑動,導致樹木下滑毀損鐵路局軌道上方之高壓電線,而發生火車往來危險,竟疏未注意,而於同日11時許,貿然將上址之樹木一棵鋸斷而下滑,樹梢壓毀坡旁之高壓電線,致上開高壓電線副線掉落碰觸接地線,導致電線短路,影響南北雙向共15班列車行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4條第3項過失妨礙舟車往來行駛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形式上為具體危險犯(於同條第5項另設有未遂犯處罰規定),倘進而有實害出現,則依同條第2項:「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之結果加重犯規定論處,故該條第1項法文中所指「往來之危險」,允係「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有因而傾覆或破壞之危險」之意,此觀該條第1項特別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等社會觀念上足以造成依賴上開交通設施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因而傾覆或破壞之行為,作為犯罪行為態樣之例示規定,益徵明確,惟足以造成上開舟、車、航空機往來危險之方法,實不以上開3種為限,故該條第1項又以「他法」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然此處所謂「他法」,亦需與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等方法相似;
換言之,仍以客觀上足以造成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有因而傾覆或破壞危險之行為為限(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傾覆」,係指傾倒、顛覆或覆沒等變更其固有之使用狀態之行為,所謂「破壞」,係指舟、車、航空機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能而言,若被告之行為無使舟、車、航空機「傾覆」之可能,或其「破壞」僅為輕微之破損而無礙其固有之效能,不足以發生公共危險者,自不得認屬「傾覆」或「破壞」,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妨害舟車安全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蕭森林、謝彩紅、魏田樵之證述及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資為論據。
訊之被告乙○○、甲○○二人固不否認其等在前揭時、地,使用電動輪鋸砍筏前開路段鐵道旁之樹木,因樹木遭鋸斷而滑落時,該樹梢壓毀軌道上方之高壓電線之情。
然本院依職權將卷附現場照片、肇事現場圖及警卷等卷證送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鑑定本案意外事故是否會使火車翻覆、破壞等危險情事,經該局鑑定認為:「鉅斷之樹木攀附於本局『MPA中點錨』電車線上,引起本局所屬變電站真空斷路器跳脫、電車線斷電,因本局電力機車係以電力為動力來源,故當電車線無電時,造成行使中之列車無動力來源而停駛,應不會造成火車翻覆、破壞等危險情事」等語,此有該局98年9月2日鐵行字第0980022725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憑,足認本案前揭意外事故,尚不致使火車翻覆或遭破壞之具體危險存在。
據此,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乙○○、甲○○二人前開行為,核與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具體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
是以被告乙○○、甲○○二人既不成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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