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30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K
- 二、案經甲○提出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認定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
- ㈡、茲有疑義者,係被告與告訴人碰撞前,被告在告訴人之前方
- ㈢、另本件告訴人車禍後仍可站立行走,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
-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欠佳
- ㈣、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復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30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KXL-468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中華陸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華陸橋上坡路段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猶貿然行駛,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前,乙○○○自左側超車時,因未與甲○所騎腳踏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甲○之腳踏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第11及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傷勢之傷害。
又乙○○○於發生車禍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調查之警員陳述肇事經過,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提出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被害人本來在我的前面,我在機車道看到被害人,我讓被害人,我騎到汽車道讓被害人,被害人倒的時候有跑道機車線以內,我沒有注意到為何被害人會倒,但是我在被害人旁邊時被害人有叫了一聲,就倒向我,後面有車過來撞到被害人。」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此而受有上開傷勢,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在騎機車,他在我的右後方,突然聽到他喊了一聲,我就車子倒地,因為他的腳踏車與我的機車相擦撞,我們二人都倒地。」
等語(參照98年度偵字第2555號偵查卷第38頁)在案,於警詢時陳述稱:「我於97年5月30日11時55分,騎腳踏車在彰化市中華陸橋往東上坡方向處,與蔡秀滿騎乘KXL-468號普重機車及沈家靖騎乘7GA-181 號普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參照98年度偵字第2555號偵查卷第6頁正面、第7頁反面),與證人沈家靖於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稱:「在我前方偏左一點由乙○○○騎乘機車,與前方一部由甲○的腳踏車發生碰撞,之後我的機車又與蔡秀滿的機車發生碰撞,當時前方的腳踏車向右倒地....」等語(參照98年度偵字第2555號偵查卷第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我騎在乙○○○的機車後面,們他們二人已經發生碰撞,二人都倒地,我的機車輪胎擦撞乙○○○的機車....」等語(參照98年度偵字第2555號偵查卷第28頁)可證,復有載明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照片12張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茲有疑義者,係被告與告訴人碰撞前,被告在告訴人之前方或後方行車?又被告與告訴人碰撞前,告訴人與證人沈家靖是否有發生碰撞情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被害人本來在我的前面,我在機車道看到被害人,我讓被害人,我騎到汽車道讓被害人,....但是我在被害人旁邊時,被害人有叫了一聲,就倒向我....」等語,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我在騎機車,他在我的右後方,突然聽到他喊了一聲,我就車子倒地,因為他的腳踏車與我的機車相擦撞,我們二人都倒地。」
等語,相互對照,復參以卷附車禍現場被告及證人沈家靖之機車及告訴人之腳踏車車損相片所攝證人沈家靖之機車車前、告訴人腳踏車車後、被告之機車車前均有車損情形觀之,證人沈家靖於警詢時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上情合於上開事證,當屬可信,被告應係自後對告訴人為超車行為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倒地,之後,沈家靖所騎機車再碰撞已肇事倒地之被告及告訴人人車。
被告雖否認其有自後撞擊告訴人人車,惟其說詞對於其機車前受損之情形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自難採信。
㈢、另本件告訴人車禍後仍可站立行走,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核告訴人之此部分肢體機能及身體健康情形尚未達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難治之程度,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告訴人係受有重傷一節,並非可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繼續行駛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
此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此項之認定,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該會98年3月16日彰縣鑑字第098560075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
本件告訴人受到上開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98年度偵字第7331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72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說明肇事經過一節,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已自承肇事經過,雖否認涉有過失,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仍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欠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 月1日施行。
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
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
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