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205,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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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98年2月6日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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