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209,200910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鍾國濱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8年10月6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鍾國濱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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