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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受雇於彰化縣二林鎮某川菜海鮮館擔任廚師,平日均以駕駛車牌號碼BQ-7995 號自用小客車到黃昏市場購買食材為其附隨業務。
民國97年9 月9 日下午,丙○○駕駛車牌號碼BQ-7995 號自用小客車欲至彰化縣二林鎮之黃昏市場購買食材,並沿彰化縣二林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56分許,行經儒林路351巷與照西路號誌損壞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冒然通過該路口,適有甲○○騎乘車號IWJ-13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照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丙○○遂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甲○○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側車身,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及左手肘挫傷和擦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之重傷害,迄今意識仍未完全清楚,無法正常行走,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顧,而無治癒之可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代行告訴人乙○○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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