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216,200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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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5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8─0326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員草路與彰南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氣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有適當之交通標誌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左轉彎通過該路口,而不慎擦撞行駛於對向(沿員草路由西往東方向)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162─DQE號重型機車,致丙○○及所載乘客乙○○人車傾倒於地面,丙○○因而受有雙側壓軋嚴重性骨盆骨折併雙側內髂動脈撕裂傷、膀胱破裂合併出血、雙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另有告訴人丙○○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3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並有告訴人丙○○機車毀損照片、現場圖附卷可參。

又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氣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有適當之交通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依此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左轉彎通過該路口,而不慎擦撞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被告應有過失。

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任認:「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丙○○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而同此判斷。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丙○○遭撞受傷,其間應有因果關係。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丙○○受傷之程度非輕,及其就上開犯坦承不諱、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聲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擦撞行駛於對向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162─DQE號重型機車,另致乘客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致乙○○受傷之事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此部分致乙○○受傷之事實,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8年9月9日,具狀撤回(撤回告訴狀於98年9月16日送達本院)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原應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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