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受僱於陽光麵包公司(址設南投縣碧興路2段655號)
- 二、案經被害人乙○○暨其父丁○○、母丙○○訴由臺灣彰化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一)證人即承辦警員姚文賢填載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隊道路
-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
- (五)警員至上開肇事車禍事故現場採證所拍攝之照片6、告訴
-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受僱於陽光麵包公司(址設南投縣
- 三、本件被告受僱於陽光麵包公司,業務內容為駕駛自用小貨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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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受僱於陽光麵包公司(址設南投縣碧興路2段655號),業務內容為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品供應予早餐店,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5月11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J─3316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州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文化路與文化路33巷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行車時右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氣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右轉至文化路33巷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995─DWZ號重型機車,由後右側同向直行駛至,二車遂生擦撞,致乙○○人車傾倒於地面,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右鎖骨骨折、胸部腹部撞傷及左前臂接觸性灼傷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暨其父丁○○、母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證人即承辦警員姚文賢填載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紀錄表,應得採為證據。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係負責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其內容包括鑑定經過、肇事分析、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及鑑定結果等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五)警員至上開肇事車禍事故現場採證所拍攝之照片6、告訴人所提傷勢照片,前者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錄影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後者係告訴人以攝影器材,拍攝傷勢之狀況,其等後均翻拍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錄影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照相、錄影設備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時,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照片,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受僱於陽光麵包公司(址設南投縣碧興路2段655號),業務內容為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品供應予早餐店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日駕車欲右轉文化路33 巷時,有打方向燈及看清來車後才右轉,不料機車之駕駛者即乙○○以高速駛至,方發生碰撞云云。
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到庭證稱明確,且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5月21日診斷書影本,及中山醫學大約附設醫院、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4幀、其機車車身毀損照片6幀在卷可稽。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此尤有注意之義務。
查本件被告於警訊中明白供承「我要右轉有打方向燈,未發現對方,撞到我的車,我就馬上停車了」,是被告未注意後方直行車即予轉彎,即為明顯。
又參諸兩車受損情形(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OJ─3316號自用小貨車係右前保險桿、右前車門受損;
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95─DWZ號重型機車係前車頭受損)及肇事後兩車停車位置(車牌號碼OJ─3316號自用小貨車斜停於文化路與33巷交岔路口,而車牌號碼995─DWZ號重型機車則傾倒於該路口靠東側號誌燈附近),顯示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上開交岔路處,欲行右轉入33巷,但未禮讓直行之同向後方車輛先行,即為右轉所致。
此經送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彰化縣區980359號鑑定意見書書卷可參,按肇事時時日間自然光線、氣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為上開駕駛行為,其有過失甚明。
又其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綜上,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受僱於陽光麵包公司,業務內容為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品供應予早餐店,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肇致車禍,致乙○○受傷,自屬業務過失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報警,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致使告訴人受傷,且為車禍之肇事原因,復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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