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222,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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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交簡字第9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8 月11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8-7658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9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惠農路與復興路96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柏油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及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有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672-DPU 號機車,沿員林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先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前行駛,致雙方在惠農路與復興路96巷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甲○○人車均倒地,並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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