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223,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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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7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交簡字第8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日駕駛車牌號碼Q6-3 08 號自用大貨車為拖吊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7年4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彰興路2 段370-8 號旁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由告訴人邱炳翔所騎乘車牌號碼OVD-319 號之重型機車自後行至該處,且邱炳翔亦疏未減速慢行,致兩車碰撞,使告訴人邱炳翔受有手掌及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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