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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4 月1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328-DSU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皓雯沿彰化縣員林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行經南昌路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左轉彎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適於同一時、地,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MQ7-80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致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及被告甲○○機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腕月狀骨脫臼、三角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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