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227,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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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員交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且於95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交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因其職業係在KTV陪唱,於98年7 月15日0 時至5 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街某練歌場與客人飲用啤酒、高粱酒後,明知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KXY-825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溪湖鎮○○街之宿舍(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花壇鄉○○村○○路○ 段391 巷72號之住處),於同日6 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街46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極靠近車道中線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KPJ-535 號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與甲○○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二人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左膝、左手前臂擦裂傷、四肢挫傷等傷害;

甲○○則受有手部、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乙○○送往溪湖道安醫院急救,而於同日7 時24分許,在醫院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詢之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其上載明:『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僵』、『發生交通事故』等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及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觀之,本件雙方機車倒地後之機車刮地痕跡係分布在車道中線及被告乙○○所行進之車道內,而被告堅詞否認其有跨越來向車道行駛,則依前揭刮地痕跡之分布僅能認定被告係極為靠近車道中線行駛,尚難逕認被告已跨越來向車道內,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交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分別遭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愓,無視於政府已經三申五令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仍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案件,惡性非輕,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漠視參與交通之社會大眾安全,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陪唱飲酒係為賺取生活所需以負擔家計,其工作飲酒後因貪圖一時便利自行騎車返家,犯後已深表悔意,並表示日後將委由他人接送上下班,不再酒後駕車,本院考量其生活狀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甲○○達成和解(參卷附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等一切情狀,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刑責之負擔如易科罰金,已達新臺幣23萬元,應足懲儆,是本院認公訴人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尚屬過重,本院依前揭所應斟酌之事項,茲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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