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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出生年分原載為「民國70年」,應更正為「民國71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出生年分原載為「民國70年」,經對照被告國民身分證上之記載,顯屬誤植,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更正為「民國71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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