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232,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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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6-1699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彰化縣秀水鄉○○路14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按當時該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分心注意路旁停止之車輛,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甲○○所騎乘車牌號碼293- BCN號重型機車之車尾,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背與尾薦挫傷、疑尾薦骨折、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背根症狀群」「第十二胸第一腰椎間盤脫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乙○○於肇事後隨即將甲○○送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就醫,經甲○○家人報案,警方趕抵秀傳紀念醫院時,乙○○於警方知悉其肇事之前,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述客觀事實,並承認有駕駛過失犯行。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而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均為同向行駛,被告自小客車以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雖然撞擊力量不大,但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地,地面有1.8公尺刮地痕,機車右照後鏡有輕微折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等可證。

被告對於右前方有機車行駛,竟不加注意,仍以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尾,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㈣甲○○受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背與尾薦挫傷、疑尾薦骨折、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背根症狀群」「第十二胸第一腰椎間盤脫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此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可資證明。

㈤乙○○於肇事後隨即將甲○○送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就醫,經甲○○家人報案,警方趕抵秀傳紀念醫院時,乙○○於警方知悉其肇事之前,向員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表明願意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可認定構成自首。

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普通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救護被害人並送醫急救,並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表明願意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有贓物前科,但不構成累犯,素行尚可,雖然撞擊力道不大,但致令被害人受傷程度不輕,被告犯後立即被害人送醫,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然投保高額第三人傷害責任險,但保險公司對理賠仍有意見,至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不可歸咎被告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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