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237,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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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7月2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29 9-LK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沿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甲○○駕騎車牌號碼KMD-698號重型機車,沿員鹿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新生路,致與被告乙○○所駕駛之小貨車擦撞,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臉部及手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98年10月20日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

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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