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241,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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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 月6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G-6098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榕樹路,於行經產業道路與榕樹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不慎與由甲○所騎乘,沿彰化縣溪湖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KVO-502 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偵詢,而查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乙○○業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甲○於98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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