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288,2009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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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甲○○於民國98年3月20日上午,各騎乘車牌號碼YFD-061 號及N9P-191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村○○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11時39分許,行經山腳路與美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不慎相互擦撞(被告乙○○所駕機車之左側車頭與被告甲○○所駕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進而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被告甲○○受有上唇撕裂傷及左前臂、雙膝擦傷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臉部、膝蓋及雙手多處擦傷(face.knees .hands abrasion)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甲○○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甲○○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乙○○、甲○○調解成立,告訴人乙○○、甲○○並於98年11月9 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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