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293,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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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61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126-NF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25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華西路250巷與精華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遵守上開規定,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輛通過該路口時,車前保險桿右側不慎擦撞恰沿精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口,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2L-823號機車右後排氣管,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嘴唇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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