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30,200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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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97年11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其母廖明琴所有車牌號碼Y7—6478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該路段時速限制為70公里,適途經沿海路1段與麥厝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該路段之行車速度,應依規定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速限為時速70公里,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與謝金木騎乘由沿海路1段250巷自東往西方向之車牌號碼TDM─050號輕型機車相互發生碰撞,致謝金木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氣胸等傷害。

嗣經甲○○自動報警,由員警至現場將謝金木緊急送至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救,惟謝金木因傷重不治,於同日下午8時56分許死亡。

甲○○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表示其為肇事者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金木之女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仍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肇事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又被害人謝金木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氣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亦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憑。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所載,肇事當時天候為晴,雖為傍晚時分,然該路段有燈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竟於行經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駕駛,致煞車不及而撞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謝金木,致謝金木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存有過失甚明。

被害人謝金木因上開車禍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被告甲○○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無照駕駛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惟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50萬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肇事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6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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