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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緩刑中。
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二二0-DQ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義務,於行經和港路二十六號前時,撞擊由西往東橫跨和港路之內側快車道,亦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行人陳照明,致陳照明受撞擊後,先撞到汽車引擎,頭部再撞擊擋風玻璃後身體落下著地,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右側胸部挫傷併右側氣血胸、腹部網膜或腸繫膜出血、骨盆腔骨折併後腹腔出血等傷害,經其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六分許,在現場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一一九派救護車前來,將陳照明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而甲○○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於偵辦犯罪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之子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八幀等在卷可資佐證。
且被害人陳照明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右側胸部挫傷併右側氣血胸、腹部網膜或腸繫膜出血、骨盆腔骨折併後腹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等在卷可憑。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駕照,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
又查肇事當時天候為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而撞擊橫越馬路之被害人陳照明,致被害人陳照明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
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彰鑑字第0九七五六0二六九一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參相驗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雖被害人陳照明為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然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被害人陳照明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罪。
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被害人陳照明為行人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馬路,而於內側快車道遭被告駕駛,正常行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告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該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被告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於肇事後即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調解書),被告肇事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又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於緩刑中仍因過失致犯本罪,是其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認不宜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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