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34,2009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7號、98年度偵字第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97年9 月13日晚上6 、7 時許起,迄同日晚上8 時許止,在彰化縣埔鹽鄉○○路某工廠內,飲用屬於酒類之啤酒4 罐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為天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駛己有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7437- NE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同行友人邱垂澤、黃喬宏、黃建順自上址出發,欲返回位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段130-1 號玉龍彈簧床工廠之居處,並沿彰化縣溪湖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747 巷口前時,因酒後疏未注意以超過規定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約60至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李秀所騎乘腳踏車車尾,使李秀人車倒地,致李秀受有頭骨骨折、腦內出血、多處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將李秀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不治死亡。

嗣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16分許,檢測乙○○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之子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邱垂澤、黃喬宏、黃建順、被害人李秀之子甲○○於警詢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垂澤、黃喬宏、黃建順於警偵訊證述及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6 張、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李秀因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其騎乘之腳踏車車尾,使人車倒地,致被害人李秀受有頭骨骨折、腦內出血、多處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將被害人李秀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不治死亡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附卷可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被害人李秀死亡之照片6 張附卷足參。

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執照在卷可稽,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6 張觀之:肇事地點彰化縣溪湖鎮○○路1 段747 巷口前,當時情形為天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超過規定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約60至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被害人李秀所騎乘腳踏車車尾,使被害人李秀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其顯未注意上開關於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顯。

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追撞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李秀騎乘腳踏車為前方車輛,被後方車追撞,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980056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益足為證。

末若非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後超速行駛,致撞擊被害人李秀騎乘之腳踏車,當不致生被害人李秀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李秀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殆無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駛前揭汽車,因而致被害人李秀死亡,就上開過失致死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風險,於酒後貿然駕車,其酒測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並因而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李秀死亡,過失程度非輕,衡酌被害人李秀家屬喪失親人之苦痛,及頓失至親生活劇變之煎熬,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肇事未主動向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反教唆證人邱垂澤頂替,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按,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尚嫌稍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