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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3月16日、91年11月7日分別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7年9月15日,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98年1月20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巨星卡拉OK內飲用VSOP白蘭地與38度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755-JC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市住處,嗣於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路與台76號公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將該小客車停於快車道上並醉倒於車內。
經巡邏員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5時28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1.02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
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影響駕駛;
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明顯超過前揭標準,顯見其駕車期間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185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酒後駕車行為分別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40日、55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執意於酒後駕駛,無視廣大用路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並已向社團法人彰化縣基督教新寶社會關懷協會捐款以示反省罪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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