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47,200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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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5月31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號PZ—9601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社斗路、中山路口紅燈停下後,待綠燈後起步前行,因前方並無車輛,甫經過十字路口後,行經上開路段社斗路46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當時雖然天候微雨,但早上尚有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前方慢車道上,有一位撐黃色雨傘騎乘腳踏車之老婦人乙○○(菜籃裡載著白米一包)正要違規橫越馬路,當時乙○○違規侵入快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欲貿然左轉之際,迨甲○○發現時,已然煞避不及,甲○○將方向盤向右打偏,但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位置,仍撞擊乙○○腳踏車之後車輪位置,乙○○翻滾上甲○○小客車之引擎蓋,撞擊擋風玻璃後才滾落地面,致擋風玻璃破裂,腳踏車倒地,使乙○○受有「腦挫傷合併硬腦膜上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隨即下車照護受傷之乙○○,並委請附近住家報案請救護車前來將乙○○送醫外,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表明願意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述客觀事實,但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是被害人有錯在先,我又沒有違規云云。

㈡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8張顯示,腳踏車只有後輪稍微變形,但後輪上腳架及後輪胎蓋子並未扭曲變形,可知應是由腳踏車左側面被前保險桿位置碰撞受力,而告訴人乙○○於警詢筆錄裡自述當時要轉彎回家,要經過肇事路段被撞擊,而現場又是雙黃線禁止超越轉彎,所以告訴人乙○○明顯地是已將腳踏車向左轉要橫越馬路時被撞擊。

又被告汽車停止後方向稍微偏右,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上仍有灑落之白米,表示乙○○有翻滾上引擎蓋,並撞擊擋風玻璃才掉落,且當日雨勢非大(若有大雨,不可能連引擎蓋上白米都洗刷不掉),故上述事實前提應可確定。

㈢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腦挫傷合併硬腦膜上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害,有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一張可稽。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微雨,日間有自然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而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原均為同向行駛,被告既然綠燈剛剛起步,剛越過十字路口,又自述前方並無汽機車,表示前方應視線良好,可看到頗遠距離,又被告既然自述車速不快,而告訴人乙○○是一位年齡73歲之老太太,當時撐著一把黃色雨傘騎腳踏車(現場照片有一支黃色雨傘,被告亦堅稱乙○○是撐著雨傘的)。

而告訴人乙○○腳踏車後車輪位置被撞,表示其腳踏車並非剛剛突然闖進車道,否則應以前輪位置被撞才是。

而乙○○年事已高,自然不可能如何橫衝直撞地闖越馬路,而黃色雨傘如此鮮明,被告在前方無車輛阻擋視線之前提下,當應注意右前方有一老太太要違規橫越馬路,卻在車速不快之情形下,仍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㈤本案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定: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與本院認定相同。

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普通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救護被害人並委請附近住家報案,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表明願意接受裁判,有警方製作自首情形調查表一紙可證,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乙○○駕駛慢車侵入快車道,被告雖然與有過失,應適用上述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雖然過失不重,但致令被害人受傷程度不輕,且被告至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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