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49,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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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1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26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63-DPK號機車,欲從彰化縣和美鎮溝乾里前往同縣鹿港鎮,而沿鹿港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時35分許,途經鹿港鎮○○路○段35號前,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直路、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路況、視距均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黃朝祥行走在同向路邊,乙○○因超速行駛而未及發現,當場撞擊黃朝祥,致使黃朝祥頭部著地,因而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98年1月12日19時15分許不治而死亡。

乙○○於肇事後,亦因此而受傷被送醫治療,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黃朝祥之妻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妻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並無喝酒駕車)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黃朝祥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8年1月12日19時15分許不治死亡一節,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存卷可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相片等附卷足參,是被害人黃朝祥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允無疑義。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負有依上揭交通法規行駛之注意義務;

且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觀之,肇事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直路、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路況、視距均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仍以超過規定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即約50至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因而不慎撞擊同向在前行走之被害人黃朝祥,使被害人黃朝祥頭部著地,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其顯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屬明顯;

且被害人黃朝祥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如前述,則若非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撞擊被害人,當不致生被害人黃朝祥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殆無疑。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犯行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僅因和解金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以致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難謂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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