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52,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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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二-二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南勢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勢巷與廖厝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有告訴人張延任騎乘車牌號碼七GG-二九一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二人均疏於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延任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右肩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延任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甲○○業與告訴人張延任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張延任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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