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57,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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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一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九九七-DPF號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大智路一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止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大智路時,不慎撞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PI-六三七號機車,致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眼側皮膚擦傷二X0˙五公分、右肘擦傷二X一公分之傷害。

案經甲○○提起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為憑,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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