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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3325-HX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村○○路67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6分許,行經該巷與中華路599巷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G37-56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599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巷與中華路670巷之號誌為「閃光黃燈」交岔路口,2人遂同時停車欲禮讓對方先行通過,惟斯時乙○○疏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規定,並未讓甲○○騎乘上開機車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因誤認甲○○將禮讓其先行通過,而貿然鬆開煞車讓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往前緩慢滑行,另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誤認乙○○欲禮讓其通行,遂騎乘上開機車貿然往前行進,因而雙方在該交岔路口發生輕微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背部、左腰部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又甲○○因本身即有骨質疏鬆及椎間盤軟骨退化之病症,因受上開車禍撞擊之影響,復導致其受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滑脫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關於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手肘、左背部、左腰部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亦有道周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紙及病歷資料1份(參97年他字第1662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17-21、23-25頁)、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參本院卷第22頁)附卷足憑。
(二)又依童綜合醫院出具之一般證明書1紙及98年4月29日(98)童醫字第053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參97年度他字第1662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27-39頁),告訴人於97年8月24日至該院門診時,發現受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滑脫之傷害,關於此部分傷害是否為上開車禍事故所造成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1、經本院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一、依童綜合醫院研判病患甲○○脊椎之病症可為呂女原有慢性累積疾病,依X光及手術、病歷檢查所見,確有骨質疏鬆及椎間盤軟骨退化之病症。
二、本案在97年8月25日手術時確有發現椎間盤軟骨骨折,則骨折或椎間盤突出之時間點為車禍當時即97年6月12日所造成,或後續其他事故、病情因車禍受傷加劇等,如有就醫病史如童綜合醫院所述慢性累積性疾病所致,則可再依就醫病史釐清之。
三、若呂女確無腰痛及坐骨神經病痛史,即車禍前無椎間盤軟骨突出病症,而在車禍後即有劇痛且有連續就醫史,則可因車禍、受傷致呂女潛在退化性椎股之骨質疏鬆病症、椎間盤突出顯現。
則二者即原有退化性椎股骨質病變加上車禍受傷可互為導因。」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8)醫文字第0981101422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43-45頁)。
2、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詢告訴人於92年至97年間使用健保卡之紀錄,再依上開紀錄,分別向告訴人於92年1月1日至97年6月12日發生本件車禍前曾經就醫之永吉外科診所、東方中醫診所、和興聯合診所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調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結果顯示告訴人於92年1月1日至97年6月12日發生本件車禍前,並未曾因腰痛或坐骨神經痛等病症就醫之紀錄,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就診紀錄明細表1份及永吉外科診所、東方中醫診所、和興聯合診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49-51、55-58、60-64、72-89、93-107頁)。
3、再參諸卷附之上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顯示告訴人於車禍後立即送醫之時,確曾向醫護人員表示其腰部疼痛;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車禍後,即因腰痛不適,而多次至天水堂中醫診所就診,然治療均無效果,伊始於97年8月24日至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等語,亦核與卷附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就診紀錄明細表之紀錄相符。
基上,堪認告訴人應係於本件車禍後才開始發生腰痛之情形,則本件車禍顯然為導致其腰痛之原因之一。
4、另參諸卷附之上開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腰痛之原因,應係其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滑脫所造成,且告訴人原即有骨質疏鬆及椎間盤軟骨退化之病症;
復參以告訴人之前並無因腰痛或坐骨神經痛而就醫之紀錄,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始因腰痛而連續就醫等情,堪認告訴人所受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滑脫之傷害,應係受本件車禍及其本身骨質疏鬆、椎間盤軟骨退化等病症所造成;
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第三點結論,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而事發當時為日間,雖係陰天,惟路面無障礙、無缺陷,依其智識、能力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明知當時騎乘機車行駛於幹道上之告訴人仍未通過該交岔路口,仍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而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2日彰鑑字第0985600423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參98年度偵字第187號卷第9-12頁)在卷可參。
至告訴人行至該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雖亦有過失,然被告仍不能因此脫免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基上,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且對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據,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交通過失情節尚非重大,且事故發生時2車碰撞程度實屬輕微,告訴人所受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滑脫之傷害雖非輕微,然上開傷害部分係導因於告訴人本身於車禍前即罹患之骨質疏鬆及椎間盤軟骨退化病症,而非全然可歸責於告訴人之過失駕車行為,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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