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62,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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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28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8 月21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X—405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霧峰鄉○○路817 巷之單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霧峰鄉○○路屬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四叉路)處,由該巷之單車道左轉駛入霧峰鄉○○路○○道,繼續朝北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貿然在上揭交岔口即由霧峰鄉○○路817 巷之單車道左轉駛入霧峰鄉○○路朝北向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TVH —620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縣霧峰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嗣發覺時已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致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肱骨頸閉鎖性骨折、左頭頂血腫4 ×4 ×3 公分、左臉頰、左手肘、右手指、左膝、雙足背多處擦挫傷之普通傷害。

嗣甲○○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李應政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肇事後報警自首及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3 規定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辯護人否認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霧峰澄清醫院97年8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號偵查卷宗第6 頁、第15頁)之證據能力,惟查:⑴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而本件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人即警員李應政本於其專業知識,依據到場後留存現場之相關跡證所繪製,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行車方向、刮地痕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核屬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客觀性及中立性,作成過程並無何偏頗、違實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車禍現場難以重建,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

準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既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⑵另卷附霧峰澄清醫院97年8 月25日診斷證明書係由實際診療告訴人乙○○之醫師林劭穎,本於其醫療專業及診治告訴人乙○○經過,性質上為醫師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證明書,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情事,依上開說明,該診斷證明書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從而,辯護意旨否認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信。

㈡另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均係本院依法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此有本院98年3 月30日彰院賢刑申98交易62字第0980013037號、98年7 月13日彰院賢刑申98交易62字第0980030429號函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稽,是本案囑託鑑定程序於法既無違誤,且前開各委員會均係行車事故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及證人,其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應令其踐行證人具結程式及使被告有交互詰問之權利,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84 號、第582 號解釋意旨),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蓋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及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其先前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與其至本院到庭具結證述內容,經本院進行整體判斷結果,並無實質性差異,亦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㈣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㈠㈡㈢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由霧峰鄉○○路817 巷之單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交岔路口處,由該巷單車道左轉朝北向駛入霧峰鄉○○路○○道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其由霧峰鄉○○路817 巷之單車道左轉朝北向駛入霧峰鄉○○路前,有等候霧峰鄉○○路左右來車通過後,其方駛入霧峰鄉○○路車道內,並聽見車外右後車門處有碰撞聲音,遂停車下車查看,應係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方撞擊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處致使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云云。

惟查:㈠被告對於本案肇事前,其車行方向,係沿霧峰鄉○○路817巷之單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巷與霧峰鄉○○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霧峰鄉○○路繼續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乙○○則係騎乘機車,亦於同上路段沿同一方向行駛,現場並無兩車煞車痕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本院98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7 頁至第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4 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字第22號偵查卷宗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第26頁)、肇事現場草圖1 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是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至上揭所示交岔口處時,係由霧峰鄉○○路817 巷之單車道,左轉駛入霧峰鄉○○路朝北方向行駛之車輛,而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則為直行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至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字第22號偵查卷宗第15頁)所載方向指標之北方方向部分,經核與肇事現場草圖不符,亦與證人乙○○所述行車方向有誤,應係誤載,是方向指標部分應以肇事現場草圖為準,附此敘明。

㈡被告辯稱其車輛已左轉駛入霧峰鄉○○路後,突遭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云云,然查,本案被告、告訴人乙○○分別駕駛、騎乘車輛之行車方向,均已如前述,依此關係、位置、型態及兩車行進方向、路線、現場路況加以研析,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雙方來車彼此通視距離良好,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應係行至上揭交叉路口處時,為左轉彎之車輛,而告訴人乙○○騎乘機車則為直行車,若被告上揭所辯屬實,則證人乙○○既能看見被告車輛,依常理一般人均會為閃避動作或煞車動作,以避免發生碰撞,而當時光線、視線均良好且無煞車痕跡等情,已如前述,證人乙○○應無甘冒自己身體、生命危險,未加閃躲或煞車而故意自後方撞擊已行駛在前方之被告所駕車輛之必要;

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其機車時速約為40、50公里,被告自路口直接出來,其已來不及反應煞車即發生碰撞(參見本院98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7 頁至第9 頁)等語,復參酌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車門板金處有受損情狀觀之,如被告車輛已左轉駛入霧峰鄉○○路後,再遭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由後方追撞被告所駕駛車輛,按理當應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正後方,而非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車門板金處,從而,由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車門板金處有受損情狀觀之,益徵被告所駕駛車輛於發生車禍時,其行車位置並非已左轉駛入霧峰鄉○○路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前揭辯稱,其係於已駛入霧峰鄉○○路後,遭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由後方撞擊云云,顯與事理常情不符,自無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經歷為銀行經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98年9 月16日審判筆錄第9 頁)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號偵查卷宗第18頁)在卷可證,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駕駛車輛時,理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

㈣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霧峰鄉○○路817 巷口與霧峰鄉○○路屬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處等情,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草圖各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字第22號偵查卷宗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宗)附卷足參。

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遇有行車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然本案肇事時、地之狀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肇地點處,為前開疏於注意駕駛之行為,以致肇事,並致使告訴人乙○○受有普通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為主要肇事因素。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乙○○騎乘上揭機車通過該四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接近,注意安全通過,依前揭說明,其亦有過失,為次要肇事因素。

另告訴人乙○○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肱骨頸閉鎖性骨折、左頭頂血腫4 ×4 ×3 公分、左臉頰、左手肘、右手指、左膝、雙足背多處擦挫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此有霧峰澄清醫院97年8 月25日診斷證明書1 紙、霧峰澄清醫院98年4 月6 日霧澄醫字第1901號函檢附之病歷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號偵查卷宗第6 頁、本院卷宗)在卷足證。

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乙○○雖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乙○○受有上揭傷害確有過失,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此有該會98年8 月18日覆議字第0986202986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告訴人乙○○之傷害確有過失。

另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告訴人乙○○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會98年6 月17日中縣鑑字第0985501705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然與本院上揭認定不符,當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肇事前,應能見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自霧峰鄉○○路817 巷單車道左轉至霧峰鄉○○路○○道欲朝北向行駛,因而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是告訴人乙○○之受有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前揭辯稱,顯屬臨訟避重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雖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被告係擔任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前經理,駕車並非業務範圍,是公訴人上揭變更起訴法條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

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自首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

縱其自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李應政依據霧峰派出所之轉報至肇事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李應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8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號偵查卷宗第2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無過失,然其係行使審判中為自己辯護之權利,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要件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時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勢非輕,且於本案肇事之原因為主要因素,及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並無前科等不良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惟被告自始飾詞否認犯行,肇事後迄今,仍遲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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