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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7樓之1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18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970- NE號自用客貨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員鹿路與新義街口欲左轉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由甲○○所騎乘之車號UQZ-286號輕型機車,沿民生地下道由東向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之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大腿及左腰之表淺損傷之傷害,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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