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73,2009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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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文股
被 告 乙○○
7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第二項第十行所載「告訴人乙○○」應更正為「告訴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第二項第十行所載「告訴人乙○○」顯屬誤寫,應更正為「告訴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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