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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66號、第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未領有駕駛執照,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98年2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全家福KTV」內,飲用酒精類飲料啤酒後,竟於98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T-2213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街由南往北行駛。
嗣於98年2月21日凌晨2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溪湖鎮○○里○○○街72之12號前之溪湖果菜市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處為往來繁忙之市場,車輛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夜間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靠右慢行,當時適有廖志源騎乘車牌號碼PS8-136號重型機車,由溪湖果菜市場東側門口右轉駛入彰化縣溪湖鎮○○里○○○街車道,廖志源亦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車頭不慎擦撞廖志源騎乘之機車,致廖志源倒地腹盆挫傷、腹腔內出血死亡。
經警到場處理,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乙○○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甲○○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錦秀、被害人之妻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廖志源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8年2月21日4 時22分許不治死亡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例摘要存卷可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相片附卷足參。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第2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觀之:肇事時天候為晴,有夜間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無照駕駛且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仍執意超速駕車,適有被害人廖志源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被告避煞不及而肇事,其有過失至明;
其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廖志源死亡之次要原因(見臺灣省彰化縣區980264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殆無疑。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及無照駕駛因而致廖志源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犯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均有過失,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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