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05,2009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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