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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行「八H-一六七九號」更正為「0一二八-NH號」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六五八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
又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六九二號判處拘役五十八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其竟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可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酒精測定之濃度竟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足見原先之刑度並無法有效遏止被告再犯,應給予被告較長之刑期以資矯治其酒醉駕車之惡行;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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