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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經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苗交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此次仍飲酒後駕車對他人造成危險,枉顧他人安全之心態原不可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釀災,復衡酌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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