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127,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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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6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3-8756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19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任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原行駛之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擬超越前車,致其車輛自後衝撞乙○○所駕車牌號碼0215-PQ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輪弧等處,造成乙○○所駕車輛失控撞及護欄,乙○○因而受有全身(含頭部、胸腹部及雙側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當場向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被告甲○○固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所駕車輛靠過來碰撞其所駕車輛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由北往南行駛,我行駛中線車道,我因要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時,我車右前保險桿處擦撞到0215-PQ自小客車的左側輪弧處造成該車失控前車頭凹損致肇事,我間隔未掌控好才擦撞該車」等語;

復於偵訊時供稱:「(事故發生原因?)因為沒有保持適當距離,當時我是要超車。」

等語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

按駕駛人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遇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高速公路管制規則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失控撞及護欄,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自小客車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乙○○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會98年8月24日彰鑑字第0985601832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此觀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即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犯後翻異其詞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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