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227,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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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補充被告關於前科之記載「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 月3 日,以96年度豐簡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3 日,以96年度豐簡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90毫克,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其前因同一類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7 月4 日,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80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然竟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嚇阻與懲罰之效,自不宜量處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惟本院考量本件並無其他被害人存在,僅傷及被告一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41條之規定雖於98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增訂相關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之修正,該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即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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