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 月19日鑑定書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並辯稱上開肇事地點道路分隔島上有樹叢遮蔽視線,致其無法見到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云云,惟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E9-1465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0號前道路分隔島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該路段分隔島上雖有植物,然接近分隔島缺口處並無植物,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對由北往南行駛之車輛並非完全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而撞擊由東往西方向貿然穿越分隔島缺口之告訴人,肇致本件車禍,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並主動對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 份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據,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迄今因告訴人堅稱自己全無過失,要求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賠償金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衡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穿越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