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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含附件)內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含附件)內,關於被告「甲○○」之記載,係屬「乙○○」之誤繕,有被告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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