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3,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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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2日凌晨零時起至凌晨2 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4 至6 罐,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上午日6 時10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2299—UE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39 號對面前時,與對向由丁○○(搭載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H3 —740 號機車發生對撞,並繼續推撞由甲○○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5737—GE號自小客車後停止,致丁○○與乙○○2 人及機車均倒地,丁○○受有左上肢擦傷及雙下肢擦傷挫傷,乙○○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傷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嗣為警據報後前來現場處理,並對丙○○實施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82毫克,輔以上揭肇事之事實,丙○○業已顯然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證據部分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係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2 紙附卷可參,暨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款,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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