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31,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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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騎乘腳踏車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 段44號往西約80公尺處時,其原應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裝置並開啟車燈,且未注意迎面走來之行人李朝慶,致甲○○人車正面撞擊李朝慶倒地,李朝慶因之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雖經開顱術、氣管切開術及呼吸器治療,終併發中樞神經衰弱、肺炎、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於96年11月28日不治死亡。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及「鑑定證人即秀傳醫院王復華醫師於偵訊時之證詞(偵卷第38至3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並經被告同意,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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