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50,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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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彰化縣二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7年12月6日19時許起,在彰化縣埤頭鄉埤頭村某處飲用米酒約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KXM—961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埤頭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埤頭鄉○○○路埤頭鄉公所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且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遂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於前由乙○○騎乘之腳踏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背部挫傷、右足背及雙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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