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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除「甲○○於警方發現其係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明其係肇事者,接受本案裁判。」
,併予補充敘明外,其餘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過失肇事,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調解書1件附卷可稽,被害人家屬對於予以被告緩刑一節亦向檢察官陳稱無意見等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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