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584,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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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昱泰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8756-SK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公司貨品,並沿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振興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行經振興巷與沿海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沿海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惟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沿海路,適有丙○○騎乘車號KVO-148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乙○○○沿沿海路由南往北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丙○○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致丙○○機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傷併兩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乙○○○則受有左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及左肩峰鎖骨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甲○○對被害人乙○○○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警員許建平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 張、被害人丙○○於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被害人乙○○○於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甲○○係營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自小客車為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又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傷併兩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無法以言語與外界溝通,氣切術後,需鼻餵管灌食以維持生命所需之營養,兩側肢體癱瘓,除手指、手腕肌力為2 至3分外,其餘肌力皆為0 分,兩側踝關節嚴重攣縮,無法自行翻身,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巴氏量表分數為0 分,需專人24小時照護,依目前病況及醫理判斷,患者終生無法從事生產性工作,需長期復健治療之情,有中山醫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丙○○所受有之傷害已不能治癒,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害規定符合。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警員許建平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偵卷第33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又被害人乙○○○傷勢已如前述,起訴書漏載「左肩峰鎖骨韌帶斷裂」,應予補充。

公訴人更正本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蒞字第5129號補充理由書),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良好,未有任何不良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未飾詞卸責,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惟其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丙○○嚴重傷害,經過手術後,仍無法以言語和外界溝通,兩側肢體癱瘓,兩側踝關節嚴重攣縮,無法自行翻身,以鼻胃管餵食,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被告雖勇於坦認犯行,惟與被害人家屬尚未達成和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案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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