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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6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7日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於98年7 月22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某餐廳,飲用含酒精成分之枸杞藥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於同日20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IDH ─968 號重型機車,經由彰化縣溪湖鎮○○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嗣於同日20時45分左右,在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266 號前,因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注意力無法集中,騎車撞上路旁停放游晉維所有之車牌號碼8C─5206號自用小客車,甲○○因此受傷送醫救治,經警前往處理並施以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1.06MG/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
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
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東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前曾因酒後駕車遭判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公、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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