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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村里住處附近」更正為「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之住處」。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甲○○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幀(警卷第六至八、十三、十四、十六至十九頁)。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並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之重型機車毀損,然考量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刑簡暫調字第二九○號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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