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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序號064577D)之偽造「陳麗芳」署押貳枚(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中交簡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並於94年1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
又冒名於警局逮捕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欄」內簽名、按捺指印,當認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於酒精濃度測定值「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被告偽造「陳麗芳」署押之低度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低度之偽造私文書,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項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法益不同,依法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未帶證件及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後,竟為規避責任而假冒他人名義簽名及捺印指紋,無端損及他人權益,惟念其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序號064577D號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如警卷第五頁)之偽造「陳麗芳」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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