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617,2009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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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所記載「入撞楊俊華位於上址之住宅,甲○○及有人詹順全均因此撞擊力道分別受有傷害(詹順全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更正為「撞入楊俊華位於上址之住宅,甲○○及友人詹順全均因此撞擊力道分別受有傷害(詹順全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及第十行起所記載「換算為氣後之酒精濃度」,更正為「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0張」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然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貿然駕駛車輛,嚴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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