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619,2009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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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79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茲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及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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