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622,2009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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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9 日晚上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N─0538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三村路口時,車輛右前車燈處不慎與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甲○○係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北向直行穿越彰興路到彰興路與三村路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頭皮及頸挫傷,右鎖骨骨折、右肘挫傷併關節骨折、右下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並協助甲○○就醫,亦未報警,即駕車加速沿彰興路西向道往西方向直行到迴轉路口,迴轉到彰興路東向道後,將車停於彰興路與三竹路口之彰興路旁棄車,人即下車後逃逸。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單2紙、現場及被告、被害人車輛之照片共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車禍發生,致使被害人受傷,事後猶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且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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